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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月1日起《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》施行
来源: 中国化工集团 时间: 2015-10-01
10月1日起国家关于印发《挥发性有机物排污收费试点办法》的通知
    财税〔2015〕71号
    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计划单列市财政厅(局)、发展改革委、物价局、环境保护厅(局):
    第一条:为了促使企业减少挥发性有机物(以下简称vocs)排放,提高vocs污染控制技术,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质量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、《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》、《国务院关于印发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的通知》(国发〔2013〕37号)等规定,制定本办法。
    第二条:石油化工行业和包装印刷行业(以下简称试点行业)vocs排污费的征收、使用和管理,适用本办法。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增加vocs排污收费试点行业,并制定增加试点行业vocs排污收费办法。
    第三条:本办法所称vocs,是指特定条件下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的统称。具有挥发性的有机化合物主要包括非甲烷总烃(烷烃、烯烃、炔烃、芳香烃)、含氧有机化合物(醛、酮、醇、醚等)、卤代烃、含氮化合物、含硫化合物等。
    第四条:直接向大气排放vocs的试点行业企业(以下简称排污者)应当缴纳vocs排污费。
    第五条:每一排放口排放的vocs均征收vocs排污费,不受对前3项污染物征收排污费限制。
    第六条:vocs排污费按vocs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计征。计算公式如下:
    vocs污染当量数=vocs排放量(千克)/vocs污染当量值(千克)
    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,应区分生产过程的vocs污染源项,分别采取实测、物料衡算和模型等方法进行计算,具体计算办法见附2。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的vocs排放量,应根据生产工艺过程中投用原辅料及回收有机溶剂量,按物料衡算法进行计算,具体计算办法见附3。
    对vocs中的苯、甲苯、二甲苯等污染物已征收排污费的,应当将其排放量从vocs排放量中扣除。vocs污染当量值暂定为0.95千克。
    第七条:有关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的规定,由国家发展改革委、财政部、环境保护部确定。
    第八条:vocs排污费由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污染源管理权限负责征收。
    第九条:排污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《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》(见附4),申报vocs排放量。
    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在报送《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》时,应一并填报各污染源项情况表,详细列明各污染源项生产装置、工作流程、处理设施等信息。
    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在报送《试点行业vocs排放申报登记表》时,应一并提供购买、使用原辅料和有机溶剂的发票、结算或领料凭证;原料供货商提供的vocs含量说明;危险废物处理发票等材料。
    第十条:排污者应当保证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、有效性和完整性。
    第十一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。发现申报材料不完整的,应当要求排污者限期补报。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,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对排污者报送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。
    第十二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石油化工行业排污者各污染源项vocs排放情况,以及包装印刷行业排污者投用原辅料中vocs含量、vocs去除量和回收量等信息,计算排污者vocs排放量。根据vocs排放量和vocs排污费征收标准,确定排污者应缴纳的排污费数额,并予以公告。
    第十三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排污者进行专项稽查。发现排污者申报不实、少缴纳排污费的,应当追缴排污费并按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。
    第十四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排污者应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、实际缴纳vocs排污费数额和欠缴voc排污费数额。
    第十五条: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征收的vocs排污费,应全额上缴国库,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。
    第十六条:vocs排污费的具体征收缴库、使用管理、违规处理等按现行排污费有关规定执行。
    第十七条: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,并报财政部、国家发展改革委、环境保护部备案。
    第十八条: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、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。
    第十九条: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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